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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审项生源故意杀人案 二审维持死缓原判
时间:2013-07-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今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项生源故意杀人(上诉)一案,并当庭驳回项生源上诉,核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的死缓刑判决。

  项生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死缓

  1995年3月20日11时许,项生源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汽车站附近,乘上由萧山区衙前镇吟龙村青年妇女徐彩华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回家,途中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

  当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农垦一场16队四号桥南机耕路时,项生源借故下车,并从路边捡起一石块随身携带后返回车上。

  上车后,双方再次争吵。项生源持石块击打徐彩华头面部,并掐颈、捂嘴,又将徐彩华拖出车外弃于路边,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

  之后,项生源驾驶徐彩华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并将车弃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北水泥厂旁。离开时,项生源取走徐彩华的传呼机、耳环、现金、驾驶证、行驶证等财物。

  项生源是杭州市萧山区人,今年41岁。1991年,他曾因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2012年12月31日,项生源因萧山故意杀人一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

  2013年5月30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项生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项生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浙江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项生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项生源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定性不当;其离开案发现场时被害人未死亡,被害人死因不明;请求从轻处罚。

  项生源辩护人还提出,侦查机关提取、制作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原判所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改判。

  法院认为,项生源因琐事纠纷,采用石块砸头面部、捂嘴、掐颈等足以致命的手段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并将被害人抛弃路边,致被害人死亡,足以表明项生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正确。

  另外,侦查机关于1995年案发时制作的证人证言及尸检报告等证据表明,被害人死亡与项生源行为间因果关系明确,项生源辩称其离开现场时被害人仍能说话,没有证据证实。项生源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

  鉴于项生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其亲属代为预交部分赔偿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死缓刑,量刑适当。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令项生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万元,数额适当。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项生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项生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检察长 方金枝
检察长 方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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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审项生源故意杀人案 二审维持死缓原判

时间:2013-07-12  作者: 

  今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项生源故意杀人(上诉)一案,并当庭驳回项生源上诉,核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的死缓刑判决。

  项生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死缓

  1995年3月20日11时许,项生源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汽车站附近,乘上由萧山区衙前镇吟龙村青年妇女徐彩华驾驶的红色夏利出租车回家,途中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

  当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农垦一场16队四号桥南机耕路时,项生源借故下车,并从路边捡起一石块随身携带后返回车上。

  上车后,双方再次争吵。项生源持石块击打徐彩华头面部,并掐颈、捂嘴,又将徐彩华拖出车外弃于路边,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

  之后,项生源驾驶徐彩华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并将车弃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北水泥厂旁。离开时,项生源取走徐彩华的传呼机、耳环、现金、驾驶证、行驶证等财物。

  项生源是杭州市萧山区人,今年41岁。1991年,他曾因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2012年12月31日,项生源因萧山故意杀人一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

  2013年5月30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项生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项生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浙江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项生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项生源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定性不当;其离开案发现场时被害人未死亡,被害人死因不明;请求从轻处罚。

  项生源辩护人还提出,侦查机关提取、制作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原判所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改判。

  法院认为,项生源因琐事纠纷,采用石块砸头面部、捂嘴、掐颈等足以致命的手段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并将被害人抛弃路边,致被害人死亡,足以表明项生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正确。

  另外,侦查机关于1995年案发时制作的证人证言及尸检报告等证据表明,被害人死亡与项生源行为间因果关系明确,项生源辩称其离开现场时被害人仍能说话,没有证据证实。项生源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

  鉴于项生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其亲属代为预交部分赔偿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死缓刑,量刑适当。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令项生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万元,数额适当。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项生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项生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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